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对于该劳动关系的确认,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异议,能否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确认,再由法院进行确认。征缴机构能否据此允许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超过3年的养老保险费?
江西读者 柳先生
回复: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及司法确认申请,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确实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从形式上来看,该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政策要求。但是,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特别是在具有“政策性照顾”时,即不是完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全额征收滞纳金进行补缴,实质上具有社会给付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获得/多获得养老金,因此对是否符合缴费/补缴要求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出现欺诈骗保的现象。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强制性缴费义务,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由此,在确定进行补缴时,需要确定劳动关系存续这一法律事实。
社保费补缴涉及劳动关系的确定,不仅仅是单纯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更涉及社保费征缴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以真实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上述政策规定并不仅仅是要求特定主体作出的法律文书,更要求该法律文书系对真实事实的确定。在没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仅依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认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缺失的,劳动关系存续这一法律事实真实性严重不足,如果要求社保费征缴机构承认这一法律事实并据此实施行政行为,将导致行政行为合法性不足。因此,对于上述政策的适用,如果“相应文件”系调解书、确认书,社保费征缴机构需要慎重采信;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需要调查行为人确认劳动关系的真实目的,并进行区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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